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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
2010-04-30 00:00  
(国家教委颁发)

第一章 总  则

  第一条 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管理,维护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,保障学生人身安全和财物的安全,促进身心健康发展,特制定本暂行规定。
  第二条  高等学校学生人身安全教育及管理的主要任务是:宣传、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方针、政策、法律、法规,对学生实施安全教育及管理,妥善处理各类安全事故,引导学生健康成长。
  第三条  高等学校学生人身安全教育及管理,要以预防为主,本着保护学生、教育先行、明确责任、教管结合、实事求是、妥善处理的原则,做好教育、管理和处理工作。
  第四条  本暂行规定所称学生指在普通高等学校学习取得学籍的全日制学生,即按国家任务、用人单位委托培养、自费三种形式录取的学生。

第二章 安全教育

  第五条  高等学校应将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,列入学校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,加强领导,学校各部门和有关群众团体或组织要相互配合,积极开展安全教育普及安全知识,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,提高防范能力。
  第六条  学生安全教育应根据不同专业及青年学生的特点,从学生入学到毕业,在各个教学活动和日常生活中,特别是节假日前适时进行,并善于利用发生的安全事故教育学生,防患于未然。
学校应根据环境、季节及有关规律进行防盗、防火、防特、防病、防事故等方面的教育,并使之经常化、制度化。
  第七条  高等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须注重心理疏导,加强思想政治工作,教育学生注意保持健康的心理状态,帮助学生克服因各种原因造成的心理障碍,把事故消除在萌芽状态。

第三章 安全管理

  第八条  高等学校要做好学生日常安全管理工作,加强安全防范,建立和健全规章制度,严格管理,学校要把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的责任目标,落实到年级、班主任,学校应有一名校领导主要负责。
  第九条  高等学校应确定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,明确其职责 ,具体组织实施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,各有关部门应分工合作,积极配合。
  第十条  全体教职工要从关心学生、爱护学生出发,树立安全思想,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和改善环境与条件,保护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。
  第十一条  学生发生意外事故以及学生要求保护人身和财物安全等情况时, 学校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。
  第十二条  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、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,注意自身的人身和财物的安全,防止各种事故发生。
  第十三条  学生在日常教学及各项活动中,应遵守纪律和有关规定,听从指导,服从管理;在公共场所,要遵守社会公德,增强安全防范意识,提高自我保护能力。
  第十四条  学生组织集体课外活动的,须经学校同意,按学校规定进行,学校须认真进行安全审查,条件不具备时不能批准。
  第十五条  学生应严格遵守宿舍管理的规定,自觉维护宿舍的安全和卫生, 提高自我管理能力。
  第十六条  发现刑事、治安案件或交通、灾害等事故,在场学生应保护现场,及时报告学校或公安部门协助处理,在学校范围内的,学校应迅速采取措施,控制事态发展,减轻伤害和损失。

第四章 事故处理

  第十七条  学生人身和财产发生一般伤害后,学校要及时调查处理,根据当事人或他人的过错,责令其赔偿损失,并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行政、纪律处分。
  在校园内发生学生非正常死亡、重伤或被窃、失火等造成财产重大事故后,学校应迅速采取措施进行抢救,保护现场,同时加强思想政治工作,稳定情绪,恢复秩序,并协同地方有关部门妥善处理。
  第十八条  学校对事故调查后认为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,要及时与公安部门联系、协助调查处理。
重大事故学校有关领导应亲自参与调查工作,并认真研究调查报告,及时处理。
  第十九条  在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理过程中,学校认为有必要搜查学生住处, 须报请公安部门依法进行,调查处理案件中要以事实为依据,不得逼供或诱供。
  第二十条  重大事故发生后,学校应在一天内向所在省、直辖市、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报告,并及时通知学生家长,事故处理结束后一周内书面报告有关主管部门。
  第二十一条  学生在教学、实习过程与日常生活中,因学校或有关单位责任发生死亡、重伤或伤残,由学校或有关单位承担责任,做好处理及善后工作。
  在教学、实习过程与日常生活中,学生因不遵守纪律或不按要求活动而发生意外事故,学校不承担责任。
  第二十二条  因忽视安全生产、管理不善;工作不负责任,违章指挥;玩忽职守,徇私舞弊等对学生造成严重的人身、财物损害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,视具体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责令检查、赔偿损失、行政处分,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  第二十三条  学生未经学校批准擅自离校不归发生意外事故的,学校不承担责任。
对擅自离校不归,学校不知去向的学生,学校应及时寻找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,及时通知家长,半月不归且未说明理由者,学校可张榜公布,按自动退学除名。
  第二十四条  学生假期或办理离校手续后发生意外事故的,学校不承担责任 。
  第二十五条  在校内正常生活及由学校在校外组织的活动中,由于不能避免的原因或自然灾害而发生的事故,由学校视具体情况处理。
  第二十六条 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可为学生办理人身保险。
  第二十七条  凡经学校指定的专业医院确诊为精神病、癫痢病患者的学生, 应予以退学,由其监护人负责领回,学生及其监护人不得纠缠,扰乱学校教学、生活秩序等。
  第二十八条  因事故伤残的学生,经治疗后病情稳定,学校认为生活能自理,能坚持在校学习,可留校继续学习;不能坚持留校学习者,应予退学,由学校按其实际年限发给肄业 证书,并根据事故性质和伤残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。退学学生回其监护人所在地,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做好接收、落户等工作,由当地劳动部门按 国家有关残疾人劳动就业有关规定安置。
  第二十九条  学生因病死亡和责任不由学校承担的意外死亡,学校不承担丧葬费,如家庭确有困难者,学校可酬情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。
  第三十条  因责任不在本人的意外死亡学生,由学校或有关单位参照国家有关事业职工死亡丧葬有关规定处理,负担丧葬费的全部,学校可一次性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。
  无论何种情况(事故)给予的经济补助,一般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学生在校期间(以四年计)的平均奖学金数。
凡是事故责任由学校以外的其他单位、个人承担的,学校不再给予经济补助。
  第三十一条  因保护国家财产和他人人身安全,见义勇为而致残或英勇牺牲的学生,学校应报请所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,并给予相应的待遇。
    第三十二条  对事故处理不服或持有异议者,可向学校或学校上一级部门申诉,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。

第五章 附  则

  第三十三条  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事故处理,参照本办法执行。
  第三十四条  本暂行规定结合《普通高校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、《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》试行。
  第三十五条 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。
  第三十六条  本暂行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。
  第三十七条 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。

国家教育委员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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